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在其经营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某无名理发店期间,容留卖淫女孙某某、潘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0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容留卖淫女孙某某、潘某某、耿某某与嫖客杨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在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袁某某、白某某、孙某某、潘某某、耿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卖淫达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项群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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