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男。
曾因犯
抢劫罪,于2001年11月19日被原莆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6月5日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何金东、陈宗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萍、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何金东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水南村东洙盛兴鞋面加工厂一楼至二缕的小阁楼内欲行盗窃时,被被害人陈玉仁发现即喊其家人张清元、张金展抓捕,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携带的螺丝刀把被害人陈玉仁、张清元、张金展划伤,之后被三被害人制服抓获归案。
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原莆田县人民法院(2001)莆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刑终字第317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的作案工具、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欲行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抓捕人员轻微伤3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但由于被告人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属犯罪未遂。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成立。
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属犯罪未遂,故可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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