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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柳某某,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
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0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0月1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新乡市老公园南门内侧的小路上,从被害人王某某身后用右臂卡住王的脖子,左手持刀架在王的脖子上,对王言语威胁,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伯爵W629型手机抢走。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2时许,被告人柳某某在新乡市老公园南门内侧的小路上,从被害人王某某身后用右臂卡住王的脖子,左手持刀架在王的脖子上,对王言语威胁,将王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伯爵W629型手机抢走。
 
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柳某某家属退出赃款36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抢劫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柳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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