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月20日生。
因犯
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7月16日减刑释放。
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
现押新化县
看守所。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晓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极速网吧附近发现被害人康某某一个人边打手机边向东盛商都走,便追上去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胁康某某,康某某只好把身上的10元钱和手机给了张某某。
然后张某某对康某某进行搜身并把其佩戴的一条铂金项链扯断抢走项链吊坠准备逃跑。
康某某就喊抓住他,康某某的朋友向靖听到后就追赶张某某。
张某某逃跑时错将自己的手机当做抢来的手机丢向向靖,并在逃跑过程中将抢到的手机和水果刀丢掉。
张某某逃跑后的第二天,将项链吊坠拿到金利来典当行当了60元钱。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的铂金项链吊坠并返还给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伍某某的证言;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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