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又名叶光光、叶亚培,男,198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
因犯
抢劫罪,2008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元,200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7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鲁山县
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孙东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7年8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鲁山县张良镇XX东路路口南边的公路上,拦路抢走从此路过的张良镇XX村村民杨XX(女,20岁)手机一部,价值550元。
(二)
盗窃罪
2007年8月28日晚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刘金柱(均已判刑)预谋后,窜至鲁山县马楼乡XXX村,被告人叶某某在外放风,刘某某、刘金柱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叶XX家,盗走现金1045元及电视机等物品,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叶XX陈述,证人刘X义、刘X柱等人证言,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又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