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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中泽、王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22时许,在湍河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陈某某到闫××家中,进屋后对闫××和她女儿金一×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拴的一只母羊抢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买羊,未实施暴力、威胁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22时许,在湍河街道办事处×村,被告人陈某某到闫××家中,进屋后对闫××和她女儿金一×进行威胁、殴打,并将屋内拴的一只母羊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了其到被害人闫××家拉羊的经过。
 
被害人闫××、金一×、金二×陈述了被告人陈某某晚上强行闯入其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强行将其家的一只羊拉走的经过。
 
证人金三×证实其得知家里出事后,从外地赶回,听说陈某某到其家抢劫的事实。
 
证人金四×、张××等证实案发第二天其听闫××诉说陈某某到其家抢羊,便和闫××一块到陈某某家,并发现被抢之羊在陈某某家里,陈某某逃跑的事实。
 
证人金五×、齐××证言证实金一×、金二×向其诉说家里被抢劫及打电话通知金三×回家的事实。
 
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辩称是买羊,且未实施暴力、威胁,经查,证人金四×、金五×、被害人闫××、金一×等均证实其到被害人家里拉羊,被害人不同意,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强行将羊拉走,故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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