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本市南明区。
2015年10月30日因贩卖毒品案被监视居住,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
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
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3年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1996年8月1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与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苏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宝山南路与观水路交叉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疑似物给姚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100元。
经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1克。
2016年4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邱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南明区“亨特国际”2号岗,趁被害人林某某停车之机,由被告人刘某某打开车辆副驾驶车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被害人林某某。
被告人邱某某则持刀堵住驾驶室车门,劫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华为畅玩牌5X(16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3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所抢财物二被告人均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016年5月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市东路将二被告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陈述、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笔录、筑共公禁(毒检)[2015]2703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1996)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案凶器照片、南价认字(2016)第060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故依法应数罪并罚。
鉴于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罚金共计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赃款人民币1000元、赃物华为畅玩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林国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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