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4195806290014,湖南省宁远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宁远县农业机械管理局主任科员,住宁远县舜陵镇沿江南路二巷15号。
因涉嫌
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8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刑事拘留,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2010年5月22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
取保候审,即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黄国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0)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双成、蒋日昌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方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擅自挪用自己保管的本单位帐外资金12万元,用于自己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机,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归还了10.7万元公款,2008年12月29日和12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又将自己保管的帐外资金中的11万借给宁远县农机局职工谢玲,用于其装修鸿御生活馆。
2010年5月6日,谢玲将11万元借款还给了被告人朱某某,当天,被告人朱某某将自己挪用的1.3万元公款归还到自己保管的帐外资金存折上。
2010年5月8日,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立案查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谢玲、李景丽、朱庆云、李任贵、刘国英的证言,建行转账凭证,活期存折复印件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其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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