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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元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任李家胡同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县水利局拨付李家胡同村的土建水利补助款20,000.00元用于修建个人住房。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
 
2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999年元月至2009年9月任原昭仁镇李家胡同村党支部书记。
 
2009年9月8日,昭仁镇李家胡同村与北关村合村,当日被长武县昭仁镇委员会任命为北关村党支部副书记,2011年8月3日被免职。
 
2006年11月3日,长武县水利局拨付原昭仁镇李家胡同村民委员会以工代赈项目灌溉工程土方工程款20,000.00元。
 
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从长武县水利局领取该笔款。
 
2008年7月4日,昭仁镇财政所将该笔款入账。
 
2008年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笔款用于自己修建住宅。
 
同时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还上述全部挪用赃款2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信复印件、长武县昭仁镇委会文件复印件、长武县水利局证明材料、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及领条、长武县昭仁镇财政所证明材料、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原李家胡同村村委会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00.00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长达三年多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挪用款项,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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