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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男。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马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于2011年7月1日恢复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虚假姓名与西峡县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供货销售合同,将该公司价值31526元货物拉走,后马某某仅付给该公司1500元货款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将全部货款退还该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高xx、张x、李xx、温xx、王xx、王xx等人的证言,另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条、收条、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还于受害人,积极缴纳罚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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