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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宋某某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需,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防城港市防城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需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需在钦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NQ8XX8黑色比亚迪轿车,之后,其套用车主莫某某的资料私自伪造身份证(相片采用自己头像)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于同年8月5日将该车开到防城港市防城区港通寄卖行进行寄卖,并获取寄卖预付款人民币45000元。
 
之后宋某某需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和生活挥霍。
 
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需以其朋友“何八”(何某某)的身份在钦州市某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车牌为桂NT0XX9东风日产轿车,租期为15天。
 
宋某某需在租期期满后躲避车行的追问,并套用车主陈某的资料私自伪造身份证(相片采用自己头像)及机动车登记证书。
 
同年9月3日,宋某某需将该车开至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寄卖行进行寄卖,获取寄卖预付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宋某某需将该款项用于个人赌博和生活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需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曾某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陈某的证言,寄卖协议凭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伪造证件及涉案车辆照片,接受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材料,被告人宋某某需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某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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