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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叶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某某十二村51号201室;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底,被告人叶某某在知悉被害人薛某某想要开一间洗脚房后,对薛谎称其可投资七万元人民币,并提出由薛另行出资人民币5000元,两人合作开设。
 
2008年7月3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化名叶子华与被害人薛某某签订合作协议。
 
次日上午,被害人薛某某按协议将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叶某某,并与叶一同至本市曹杨路濠江商厦欲签订商铺租赁意向协议,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借故携所骗得的人民币5000元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协议,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劳教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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