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无业。
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大冶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未经行政许可,擅自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金井路12号经营网吧,公开营业,经营额达161613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认定被告人石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大冶市文化局行政许可,擅自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金井路12号经营网吧,公开营业,经营额达161613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石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石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记账单、追缴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金某、柯某、赵某、余某、曹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经营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石某积极退赃,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大冶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石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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