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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宣布逮捕。
 
2015年1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临兰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1302刑监5号再审决定书,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
 
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间,被告人朱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沂市河东区非法收购利群牌卷烟600条,价值6.96万元,欲发往浙江省杭州市出售。
 
2014年10月22日13时许,临沂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83号其楼下,从朱某的轿车内将该批卷烟查获。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原审判决生效后,本院发现原审对被告人朱某被临沂市兰山区烟草专卖局查扣的利群牌卷烟600条在判决主文中未予写明,属漏判,故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再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同原审。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原审被告人朱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缓刑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执法机关查扣原审被告人朱某非法经营的利群牌卷烟600条未予处置,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定罪及量刑,即: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赃物利群牌卷烟6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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