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农民。
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2月24日归案,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
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
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仍通过网络通讯工具联络上下家进行香烟买卖,并通过支付宝进行资金结算。
其中,被告人潘某向郭某(已判决)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5440元;向宣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8627元;向王某(另案处理)购买香烟,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5元。
被告人潘某将购买的全部香烟通过网络进行销售,并因此获利2万元左右。
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己向本院缴纳人民币4万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宣某、王某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查回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账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退赃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五款 、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