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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建二路冶勘商业网点的青山区红卫路海丰电脑耗材商店(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零售)期间,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大量光盘复制品,伺机销售牟利。
 
2012年6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该商店查获光盘复制品共计316种、991张。
 
经湖北省版权局认定,被查获的316种、991张光盘复制品均为音像制品,且为侵权复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版权局出具的侵权复制品认定书及附表,涉案光盘扣押清单,证人张伟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通过非法渠道购进大量光盘复制品伺机销售,牟取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经营音像制品数量超过500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光盘复制品共计316种、99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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