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鞠某,男,1977年10月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某镇某村某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
看守所。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鞠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鞠某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以其注册的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租赁本区某路某号某大厦某楼某座作为经营场所,让其妻子唐某(已判刑)担任人事部经理、并招募周某、闫某、王某、钟某、周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从事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交易业务。
上述人员在明知本人均无居间介绍黄金期货交易从业资格的情况下,经培训、考核担任经纪人后,通过拨打不特定社会公众电话,推销、居间介绍该公司代理的黄金投资交易平台,吸引客户在某网站上注册开户并使用MT4软件进行实施标准化合约、保证金(杠杆1:50)、当日无负债结算以及双向交易等制度的黄金期货交易。
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鞠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03万余元。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鞠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周某、闫某、王某、钟某、周某、王某、毕某、麻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买卖合同,远程勘验工作记录、交易明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邮政储蓄查询记录,案发经过以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鞠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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