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
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互联网上非法经营香烟,通过三个支付宝(分别是王燕、孙闯、王某某)与下家进行香烟款结算。
其中卖给翁某香烟88815元、卖给郑某香烟10408元。
在王某某暂住处查获的88条香烟价值15632.32元,经鉴定,总计非法经营金额为114855.32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复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已上交至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烟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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