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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6月,被告人何某某以国家正规福利3D彩票开奖号码等为中奖依据,采取银行转账方式在灵宝市内私自销售彩票,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先后向王艳琴、李巧霞、席博等销售彩票585630余元,并上报给梁鹏、侯某(二人另案处理),从中获利20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何某某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账、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相关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与王艳琴、李巧霞、席博进行彩票交易的情况;2、证人王某、李某、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何某某处购买彩票的时间、交易方式及金额。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其亲属能够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款20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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