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
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3月14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3)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基清、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下,从常州、盐城等地购进南京(紫树)香烟,后在沛县地区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某某、吕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86390元。
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潘某某非法经营烟草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仓储便利条件,帮助其非法储存南京(紫树)香烟1000条,价值人民币76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形下,先后将从被告人潘某某处购进的1740条南京(紫树)香烟销售给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347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庭审中,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仍提供仓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在不具备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香烟,仍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依据三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退交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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