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食毒品行为分别于1998年11月、2005年5月、2007年6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先后收容劳动教养1年、2年和2年;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9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强制戒毒2年。
又因涉嫌
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
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购买二大包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下同)供自己吸食,后其将上述冰毒带至本区某镇某社区某号楼某梯某室苏某家中吸食掉其中的少量冰毒。
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并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冰毒46.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冰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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