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8年10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2日由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12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怀疑被害人汤某和吴某打联手麻将赢了其钱,便约汤某在垫江县XX小区大门门口见面,向其索要10000元。
因汤某不承认打假牌和退钱,张某便电话邀约了外号“二”(真名李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到现场帮忙,李某和黄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现场后,汤某仍不承认退钱,张某便上前打汤某两耳光,李某等人也上前采用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汤某进行威胁。
汤某因害怕被迫答应退钱,当场给张某现金1800元,又通过朋友转账4000元到黄某提供的银行卡上。
张某收到钱后,要求汤某给其写10000元的借条,并与汤某一起到新民镇查看其家庭住址。
次日17时许,汤某将剩余的4200元送到XX小区大门门口交给张某的母亲阳某并拿回借条。
2018年10月18日,民警将张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张某的家人已退还10000元,民警将其发还给被害人汤某。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据、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轻微暴力手段,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
第二百零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一万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延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麒君
书记员李华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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