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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
 
2006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6月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5月1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6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11月2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12月17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扬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某答应李某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宋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先后三次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某答应李某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91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间,有两名男子因其不愿意与他们商谈供应其店里龙虾的事情,遂多次至其经营的好记龙虾店,采用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严重影响其店里的正常经营秩序。
 
事发后,这两名男子通过家属向其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到店里闹事,其对他们之前的行为表示谅解。
 
其辨认出被告人宋某及同伙人李某。
 
2、证人吴某、杨某、胡某甲、鞠某、胡某乙、赵某、祝某的证言:有一高一矮两名男子于2015年5月多次到好记龙虾店采用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影响店内正常经营秩序。
 
3、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5月,其想供应龙虾给好记龙虾店,但老板不同意,为了逼老板跟其谈供应龙虾的事情,其和宋某先后三次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驱赶客人、吃霸王餐等方式闹事。
 
4、价格鉴证意见: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87.91元。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宋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刑事判决书:同伙人李某已被判刑。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宋某的劣迹情况。
 
8、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的身份概况。
 
9、被告人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宋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系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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