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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
 
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戴灵。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戴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9时30分,杜贤永(已判刑)为获得杭州市余杭区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塘渣回填工程,纠集被告人吕某甲及王强(已判刑)等人到该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无故闹事,因对方报警离开。
 
当日13时许,杜永贤再次纠集被告人吕某甲及王强等人到该工地闹事,以不让工程车倒塘渣、不让挖机挖土的形式阻扰工地正常施工,强行要求工程承包人张某同意与其合伙做该工程,并五五分成,后因被害人张某报案而未得逞。
 
该塘渣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万余元,郎某以约30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害人张某。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郎某、徐某、王某、潘某、祝某、黄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员王强、杜贤永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威胁的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吕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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