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4)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宋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2014年6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末,被告人金某、宋某伙同施鹏宇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村社区和康配市场附近,将原本每箱人民币40元左右的苹果以每箱100元不等的高价强迫向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等多人出售,共强迫销售苹果约100箱,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吴某乙、何某、马某、陆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末,被告人金某、宋某伙同施鹏宇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村社区和康配市场附近,将原本每箱人民币40元左右的苹果以每箱100元不等的高价强迫向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甲、马某等多人出售,共强迫销售苹果约100箱,获利人民币6000元左右。
2013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及宋某退出6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吴某乙、何某、马某、陆某、王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12月份,其等人被迫以10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实际价值约40元的苹果的情况及出售、贩运苹果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金某及宋某二人)的情况。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底,金某从其的摊位拿了100箱苹果,苹果的价格约40元一箱。
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金某等人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李佛桥社区强迫被害人购买苹果的情况。
4、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人宋某向相关人员施鹏宇汇款的情况。
5、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金某、宋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宋某通过威胁手段,以高出市场价的价格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由二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六千元发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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