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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冒名“陈建”,男;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拘留,2010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a、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与他人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华漕镇x村x队x号被害人吕a经营的实惠餐厅、x村x队x号被害人王b经营的福龙通信手机店、x村x队x号被害人郝a经营的修车铺、x村x队x号被害人符a经营的重庆鸡公煲饭店、许浦村二队北翟路x弄被害人童a经营的小童饭店、x村x队x号被害人饶a经营的超市、x村x队x号被害人石a经营的xx通讯手机店等店铺,将价值人民币30至40元的毛毯强卖给上述被害人。
 
同日至2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与他人结伙,先后返回上述店铺,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毛毯货款,从被害人郝a处索得人民币300元、符a处索得人民币200元、童a处索得人民币300元、饶a处索得人民币200元。
 
2010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与他人结伙,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被害人吕a处索得人民币200元、王b处索得人民币300元、石a处索得人民币300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b、符a、童a、石a、吕a、郝a、饶a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以胁迫手段向多人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能认罪,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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