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左某某,男,27岁,1987年1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1年2月14日因犯
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
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
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分别推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诈骗信息。
2015年4月10日,民警在太华路立交桥附近,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左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正在用于发送诈骗短信的“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鉴定:查获的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具有非法占用GSM发射,强行给用户终端(GSM)手机推送自制垃圾短信、诈骗短信的功能;2015年4月8日、10日,分别推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诈骗信息35077条、4822条,共计给39899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6-10秒,严重危害公众移动通信安全。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8日、10日,被告人左某某在本市新城区火车站附近,利用“伪基站”设备,分别推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
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城区太华路立交桥附近,将正在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虚假短信的左某某当场抓获,并查获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1套、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华为手机1部及伪造的“陈智”的身份证1张随案。
经鉴定:查获的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但未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该设备具有非法占用GSM发射,强行给用户终端(GSM)手机推送自制垃圾短信、虚假短信的功能;2015年4月8日、10日,分别推送办理大额度信用卡的虚假信息35077条、4822条,共计给39899个GSM手机用户造成通讯中断6-10秒,严重危害公众移动通信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为证;有证人廖思瑶的证言及报案材料在卷可证;有陕西省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及补充说明在卷佐证;有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及手机等物在案可查;有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仓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左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
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及伪造的“陈智”的身份证一张,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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