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xxxxxx7656,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三台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现住云南省某某乡.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
取保候审。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普明综合市场围墙边将绵阳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割断,盗窃150米,阻断通信1080000路分,约300名用户60余小时通信阻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
2.2000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张某、“龙娃子”、“唐娃”等人带上作案工具在游仙区小枧沟镇白云洞处公路边,采用菜刀砍割的方式,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3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000元。
3.2000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杜某某、“龙娃子”、“唐娃”、“高娃”等人带上作案工具在游仙区五里堆,采用菜刀砍割和钢锯盗割的方式盗走电缆800对的约70米,阻断通信2160000路分,约600名用户60余小时通信阻断,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
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0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张某、“龙娃子”、“唐娃”等人带上作案工具在游仙区小枧沟镇白云洞处公路边,采用菜刀砍割的方式,盗走100对通信电缆线300余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15000元。
2.2000年2月,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杜某某、“龙娃子”、“唐娃”、“高娃”等人带上作案工具在游仙区五里堆,采用菜刀砍割和钢锯盗割的方式盗走电缆800对的约70米,阻断通信2160000路分,约600名用户60余小时通信阻断,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
3.2000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余某某、涂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普明综合市场围墙边将绵阳市电信局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割断,盗窃150米,阻断通信1080000路分,约300名用户60余小时通信阻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
被告人张某作案后一直外逃,在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张某向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投案,经审讯,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退赃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余万贵、涂真平、王世洪、杜庆强供述,鉴定结论,(2000)游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造成通信线路阻断等严重后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构成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在作案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逃亡十余年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国家公用通信设施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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