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
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信息发射器。
该信息发射器由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带天线发射器和两台测频率诺基亚手机组成。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从长沙市乘坐飞机携带该信息发射器到南宁市。
2014年3月3日至6日,被告人杨某某分别在南宁市民生路汉庭酒店和人民路南华宾馆,使用上述短信发射器设备即“伪基站”短信发射设备,非法发送垃圾短信,造成附近349650个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
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南华宾馆1302号房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了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带天线发射器、三台诺基亚手机及一台米语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人黄岩的证言、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查结果的报告、南宁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使用“伪基站”发送垃圾短信,造成349650个移动手机用户通讯中断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
二、扣押机关南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将涉案的作案工具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带天线发射器一台及测频率诺基亚手机两台没收;将扣押的米语牌手机一台及诺基亚手机一台,发还被告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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