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
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同案人唐某丙(另案处理)经过预谋,雇佣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翠湖山庄八栋地下车库负一层,使用携带的梯子、剪刀等工具剪断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通信馈线50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2元),造成整个翠湖山庄地下停车场以及所有楼层电梯没有信号,约影响11088人通话,影响时间超过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例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同案人唐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雇佣一辆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翠湖山庄八栋地下车库负一层,使用携带的梯子、剪刀等工具剪断中国**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通信馈线50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2元)。
经核实,因上述盗剪行为,造成当天10时38分出故障小区退服故障,小区退服后导致整个翠湖山庄地下停车场以及所有楼层电梯没信号,大概影响11088人通话,于2014年5月4至6日已全面修复该站被盗馈线。
2014年5月8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万芳园大街1号302房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家属代为退赃退赔各人民币4186元共计人民币8372元(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超荣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营业执照,报警委托函,证明函,翠湖山庄被盗影响证明函,情况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有退赃退赔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款项应予发还被害单位。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退出的款项各人民币4186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分公司(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