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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伙同同案人唐某丙(另案处理)经过预谋,雇佣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翠湖山庄八栋地下车库负一层,使用携带的梯子、剪刀等工具剪断中国移动通信公司的通信馈线50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2元),造成整个翠湖山庄地下停车场以及所有楼层电梯没有信号,约影响11088人通话,影响时间超过4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例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同案人唐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雇佣一辆牌号为粤A×××××的面包车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翠湖山庄八栋地下车库负一层,使用携带的梯子、剪刀等工具剪断中国**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分公司的通信馈线500多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72元)。
 
经核实,因上述盗剪行为,造成当天10时38分出故障小区退服故障,小区退服后导致整个翠湖山庄地下停车场以及所有楼层电梯没信号,大概影响11088人通话,于2014年5月4至6日已全面修复该站被盗馈线。
 
2014年5月8日,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万芳园大街1号302房将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家属代为退赃退赔各人民币4186元共计人民币8372元(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陈超荣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唐某丁、唐某戊的证言,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营业执照,报警委托函,证明函,翠湖山庄被盗影响证明函,情况说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有退赃退赔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退赃退赔的款项应予发还被害单位。
 
根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退出的款项各人民币4186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分公司(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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