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住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均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
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廖茂文,广东茂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廖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搭载一套短信发射设备(亦称”伪基站”)至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101号”老伙记海鲜酒家”门前,通过短信发射设备,侵占国家公用电信通道,向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一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垃圾短信16497条,导致上述用户出现16497次通信异常,对至少164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上址准备取短信发射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被告人曾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部、绿源牌电动车1辆、短信发射设备1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意识到是犯罪行为。
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系过失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终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受他人指使,驾驶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搭载一套短信发射设备(亦称”伪基站”)至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101号”老伙记海鲜酒家”门前,通过短信发射设备,侵占国家公用电信通道,向广州市荔湾区战前路一带中国移动通信用户发送垃圾短信16497条,导致上述用户出现16497次通信异常,对至少16400名用户造成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同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上址准备取短信发射设备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缴获被告人曾某甲的诺基亚手机1部、绿源牌电动车1辆、短信发射设备1台等。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取证报告、视频监控录像,证人李某、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每天按时将装着”伪基站”的电动自行车推放在多人的地方后,就将”伪基站”发出的信号通过短信发送给老板,其行为影响运营商正常经营活动及用户手机使用,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二、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