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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方某,中共党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农业与生物工程学院继续教育部干事。
 
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国勇、王秀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辩护人朱国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在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农业与生物工程学院继续教育部工作期间,负责收缴学院成人继续教育学生学费、技能培训考证费用等,在学院的授权下,方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开设了专门用于收取学生学费和上缴学费的专用账户(账号为14×××90)。
 
被告人方某挪用公款共计160.0072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后被告人方某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学校。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方某具有自首情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国勇提出,被告人方某用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学生学费等费用,应认定为方某代学生保管学费等经费,而不是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金华职业技术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方某自1997年8月起至案发止在该学院的农业与生物工程学院继续教育部工作。
 
期间,被告人方某负责收缴学院成人继续教育学生学费、技能培训考证费用等。
 
在学院的授权下,方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金华市分行开设了专门用于收取学生学费和上缴学费的专用账户(账号为14×××90)。
 
2008年10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方某利用其负责收取学费的职务便利先后分6次从自己开设的用于收缴学费的专用账户中共挪用54.8772万元学费转存为定期至其建行定期账户(账号为14×××83)赚取收益。
 
2012年8月7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方某从自己开设的用于收缴学费的专用账户中先后分3次共挪用了11.13万元学费以3分月息借贷给朋友谢某。
 
20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方某先后分3次共挪用了94万元学费用于购买建设银行的理财产品,赎回后获利1732.96元。
 
综上,方某挪用公款共计160.0072万元。
 
2012年11月方某已将全部公款上缴至学校财政账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亲属代方某退出挪用公款全部所得收益。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杨某、叶某、郑某、周某、谢某的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职证明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谢莉建行卡交易明细,方某建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建行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存取款凭条,金职院应缴财政专户款明细账,票据领用审批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方某利用自己负责管理单位帐外公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擅自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退还全部公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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