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
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份,被告人金某由于其妻子王建新在市区南苑小区有房而无法办理户口迁移至其农村老家的手续,后其通过联系在南苑小区外面一电线杆上看到的制作假证电话号码,与对方谈好以150元的价格办理一张虚假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
后于2015年6月16日,金某持虚假的房产信息查询结果单和相关材料到雅畈派出所成功办理其妻子王建新和女儿金能巧的户口迁移手续。
2015年7月2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提供的查询编号为201500026305的房产信息查询单上的“金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产籍专用章(2)”系伪造。
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另案处理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房产信息查询,现场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购买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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