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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杨清乐,系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6)第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清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承包葫芦岛市连山区北岸金城A1、B4、B5号楼工程,雇佣林宝某某等人从事瓦工等施工工作。
 
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施某某在委托方已向其支付工资款的情况下,拖欠林某某等人工资款共计116000.00元。
 
2015年10月16日在收到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
 
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施某某已全部支付了全部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材料,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全部支付了劳动者报酬,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建议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案件情况,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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