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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先某某,男,1962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敦和村。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分局抓获羁押,同年2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先某某从宜昌市兴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凤江处承包了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郭家湾村湖北中科伟伦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部分建设工程项目。
 
2015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完成决算,先某某采取手机关机、更换电话号码、转移居住地等方式,逃避支付参与该工程项目建设的21名工人工资共计111825元。
 
2015年10月,经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支付仍未支付。
 
2016年1月29日,先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物证照片;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劳务分包合同、领条、借条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先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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