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务工。
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赵某某承建湖北兴弘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两艘货船,并雇佣龚某、邵立冬、邵某等四十余名民工施工。
2015年2月,赵某某在拖欠上述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0357万元的情况下,外出打工逃匿,不接电话不回短信。
同年3月,鄂州市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赵某某支付上述人员工资,但赵仍拒不支付。
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截至2016年4月,赵某某已支付上述民工工资共计人民币6.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文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工资发放明细表、鄂州市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投诉材料、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照片、收条;证人龚某、李某、邵某等8人的证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支付拖欠民工工资,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黄石市黄石港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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