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
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从康某某、康某处承包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技术用房项目的钢筋工程。
2015年3月至7月,陈某某等16名被害人在被告人廖某某承包的该钢筋工程为其务工,2015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收到康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后藏匿至陕西省洛川县,并更换联系方式,以此逃避支付陈某某等16名被害人工资共计112032元。
2015年8月6日,西宁市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陈某某等人投诉,并于同年8月14日责令被告人廖某某支付陈某某等人的工资且张贴送达。
同年8月19日,康某某代替被告人廖某某结清陈某某等人的工资。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逃跑、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从其老乡康某某、康某处承包了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技术用房项目的钢筋工程。
2015年3月至7月,廖某某招募陈某某等16名被害人在其承包的钢筋工地务工。
同年7月,被告人廖某某在收到康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后逃匿至陕西省洛川县,并更换联系方式,以此逃避支付陈某某等16名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2032元。
2015年8月6日,西宁市市城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陈某某等人投诉,于同年8月14日以张贴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廖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廖某某限期支付陈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同年8月19日,康某某代替被告人廖某某结清陈某某等16名被害人的劳动报酬。
2015年12月17日,民警根据线索在陕西省宝鸡市一宾馆内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送达回执、劳动保障监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收条、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为其务工的16名被害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12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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