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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江市,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环滘公元前直街1号C栋1楼开设广州市白云区金来鞋厂,并雇佣工人进行鞋业生产。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陈某某在拖欠上述鞋厂22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6973.1元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
 
同年2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州市白云区金来鞋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陈某某仍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2016年10月11日,陈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云区白云湖环滘公元前直街1号C栋1楼开设广州市白云区金来鞋厂,并雇佣工人进行鞋业生产。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陈某某在拖欠上述鞋厂22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86973.1元的情况下,改变联系方式后逃匿。
 
同年2月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州市白云区金来鞋厂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陈某某仍不支付上述劳动报酬。
 
2016年10月11日,陈某某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出租场地单位垫付工人工资总额的30%。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巫某某、赵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谢某甲、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劳资纠纷登记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告知书,工资垫付协议书,证人谢某甲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张贴公告的照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拖欠工资的说明,短信通知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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