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26197910122115,汉族,小学文化,工程承包商。
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大黑沙土镇察卜村;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昆河镇刘二圪梁村32号。
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4年9月4日因病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布和,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云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布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被告人武某某承包了山东荷建公司承包的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千博矿业土建工程,并雇用刘小会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武某某未如数发放工人工资,拖欠刘小会等39名工人工资121916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与2013年11月份开始关闭手机,离开住所藏匿,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
被告人武某某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经达茂旗劳动监察大队和达茂旗公安局组织山东荷建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包头市大中公司给工人发放两次工资共计833360元,还欠工人工资385800元。
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工资花名及支付情况、收条及工资支付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刑事立案后支付劳动者的大部分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武某某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作出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
对量刑方面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布和辩护称,因被告人与承包的工程发包方没有清算,其自己资金有限造成今天的结果。
被告人现已支付了大部分工资,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动交纳罚金,以上情节请予以考虑,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布和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22份,谅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在案件审理阶段,代其支付工人工资246540元。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武某某分包了山东荷建公司承包的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大千博矿业土建工程,并雇用刘小会等人施工。
工程完工后,被告人武某某未如数发放工人工资,拖欠刘小会等39名工人工资121916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并与2013年11月份开始关闭手机,离开住所藏匿。
刑事立案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
被告人武某某所拖欠的工人工资,经达茂旗劳动监察大队和达茂旗公安局组织欠被告人武某某工程款的山东荷建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和包头市大中公司给工人两次发放工资共计833360元,还欠工人工资385800元。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某的亲属代其支付欠付工资共计246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拖欠工人工资,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发放的事实;
3、被害人刘小会等人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4、证人陈建忠、韩月宽、屈楠的证言,领用工程款申请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领取工程款的情况;
5、欠条,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所欠工人工资的情况;
6、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拖欠工人工资,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整改仍没有支付的事实;
7、工资发放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况;
8、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9、收条、谅解书、问话笔录、通话记录,证实在立案后被告人亲属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罚没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已预交罚金5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刑事立案后支付了劳动者的部分劳动报酬,可以减轻对被告人武某某的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支付了大部分工资、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支付了大部分欠付工人工资,主动交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
为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利,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项 、第四条 第一款 、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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