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与徐某进行了第一次正式的谈话笔录,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并认为徐某有可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原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其于2010年3月变更成为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加入新的股东重庆鑫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可见,原重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子公司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亦变更为国家出资企业,即该公司除了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外,其他人员都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除非是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结合徐某的实际任命情况来看,2010年3月公司办公室的出具的文件来看,徐某是经过重庆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并不是本案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即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党政联席会。徐某并不属于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依法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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