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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X因故意伤害罪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决

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
刑法第234条、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对
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的,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非法组织或强迫他人出卖血液造成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这些规定属于拟制规定,而非注意规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备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刑。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绰号叫花),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巫溪县宁厂镇生产街X号。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X在巫溪县农贸市场旁的“清风轩”烧烤店内与被害人刘XX发生口角,陈X持一空啤酒瓶致伤刘XX额部。
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陈X与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刘XX对陈X表示谅解。
陈X于同年8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委托书、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朱某辉、谭某翠、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陈X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溪)公(物)鉴(伤)字[2012]04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陈X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陈X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陈X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陈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静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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