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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明某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明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明某、赵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308室服刑时,因琐事先后殴打了同监室服刑人员周某某,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左髌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许、金、刘的证言,相关的视听资料,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明某、赵某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明某、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明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明某、赵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均有前科,量刑时均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上诉人明某、赵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两名上诉人在前罪刑罚尚未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没有实行数罪并罚,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明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某、赵斌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三、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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