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4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正宁县,保险公司员工,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8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8]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郝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彭某某将租赁的汽车转卖给杨某某,后租赁公司将该车追回,杨某某为挽回经济损失,于2018年8月18日2时许,委托被告人杨某向彭某某索要欠款。
杨某遂纠集赵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XX大厦XX楼XX室的陕西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限制彭某某、汪某某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泼热水等方式索要欠款。
当日6时许,杨某等人又将彭某某、汪某某带至本市鄠邑区,汪某某向他人求救,后民警将二人解救,当场将杨某抓获。
破案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被害人彭某某将租赁的汽车转卖给杨某某,后租赁公司将车辆追回,杨某某遂委托被告人杨某向彭某某索要购车款。
2018年8月18日2时许,杨某纠集赵某某等十余人(均另案处理)来到西安市雁塔区XX大厦XX楼XX室的陕西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结伙限制彭某某、汪某某人身自由,并采用拳打脚踢、泼热水等方式索要欠款。
当日6时许,杨某及赵某某又将彭某某、汪某某带至西安市鄠邑区境内,汪某某用手机向他人求救,后民警将二人解救,并当场抓获杨某。
破案后,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汪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借条、信息截图、诊断证明、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屈某某、庞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没有非法拘禁的动机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之意见,经查,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借条、信息截图、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杨某为替杨某某索要债务,结伙非法限制被害人彭某某、汪某某的人身自由之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杨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作出的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对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三款 、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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