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
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
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
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中专,无业,。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以给被害人黄某找工作为名,将其骗至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东篱春晓王家小村一出租屋内,并将其手机扣押,被告人李某、黄某采用尾随看管、限制通信自由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人身自由。
2014年5月10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解救。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李某、黄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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