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甲,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
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乙,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文盲,群众,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丙,男,197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6年1月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焦某甲、侯某、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侯某、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侯某、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赵某为向王某乙索要债务,经事先预谋来到肥城市石横镇,因索债未果,遂将王某乙强行拉入车内带至河北省曲阳县恒阳春宾馆311房间。
被告人焦某甲等六人采取轮流看守的方式,将王某乙拘禁在宾馆房间内,不允许其离开,让其结算债务、打欠条并让其打电话借钱还账。
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王某乙被民警解救,六被告人非法拘禁王某乙共54小时。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等六人与王某乙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王某丙的证言,肥城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侦查机关提取的郭某与王某乙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乙对六被告人的谅解书,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侯某、王某甲、焦某乙、焦某丙、赵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焦某丙、赵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侯某、王某甲、焦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鉴于六被告人案发后均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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