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教师,住梁山县。
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
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农民,住梁山县。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农民,住梁山县。
2015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农民,住梁山县。
2015年1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因债务纠纷在梁山县交通局附近遇到被害人王某,将其控制。
随后,被告人刘某纠集被告人林某、杜某、马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梁山县农业银行附近、梁山县汉庭宾馆附近、梁山县金泊园市场附近等地借钱还债。
期间,被告人刘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虐待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轻微伤。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杜某、马某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嫌疑人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杜某、马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纠集、组织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林某、杜某、马某均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其中,被告人林某、杜某、马某的作用相对较轻。
被告人杜某、马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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