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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已判刑)、王××(已判刑)、刘××(另案处理)等人用租来的面的车将张××从信阳市住处强行带到熊寨镇王大塘村大王庄王××家中,采取对张××监视、殴打等手段索要欠款,并非法限制张××人身自由达八日之久,直到2003年10月23日夜,受害人才得已逃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同案人王××、王××的供述,证人李××、王××、程××、高×等人的证言,提取证明及欠条,抓获经过,寄押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和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和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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