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廉某某,男。
因拒不履行判决于2016年11月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
看守所。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以(2015)建喇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廉某某赔偿本案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5,565.00元。
判决生效后廉某某未履行判决义务,陈某某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廉某某房产及财产玉米一万斤,事后廉某某将法院查封的玉米变卖,得款用于他用却未履行判决义务。
另廉某某还将因脚伤得到的近万元的赔偿款用于还债,并在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未执行判决。
2018年1月29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廉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英、王某的证言,照片,法院执行报告、移送报告,执行卷宗,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廉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了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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