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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基本情况:李某某,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
 
2017年9月8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82民初2600号民事判决书。
 
在判决书中针对李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后,对方当事人赔偿的人民币416597.59元赔偿款划分作出判决,该赔偿款中的人民币140796.1元由死者母亲唐某(李某某的奶奶)获得,其余赔偿款由死者儿子李某某获得。
 
该款项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唐某支付。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拒不支付唐某应得人民币140796.1元。
 
经彭州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2017年3月6日李某某到达法院后,扔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拒不配合法院执行。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李某某具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影响极为恶劣。
 
辩护人:无。
 
辩护意见: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唐某支付了人民币140796.1元。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主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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