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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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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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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10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顾平勇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容留林某甲、田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门市的阁楼里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搜查出吸毒工具四套、从林宗江身上搜出大量毒品。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容留田某某在其门市阁楼里吸食毒品。同年10月18日,顾某某容留林某甲、田某某在其门市阁楼里吸食毒品。同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顾某某容留林某甲、林某乙(另案处理)在其门市阁楼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一七年三月一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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